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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取意見:為讓市民了解《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的內容,政府印備單張和小冊子供市民索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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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通過實施《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以保障國家安全。條例草案2月14日刊憲,2月26日提交立法會首讀和二讀。
條例草案主要條文如下:
叛國
叛國罪規限於:
(i)加入與我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意圖推翻或恐嚇中央人民政府,或脅逼中央人民政府改變其政策或措施;
(ii)鼓動外來武裝部隊以武力入侵我國;或
(iii)協助與我國交戰的公敵,意圖損害國家在戰爭中的形勢。
叛國罪行將不適用於非中國國民。為清晰起見,有關的概念都已清楚界定,例如有關戰爭狀態的釋義,只指武裝部隊之間的公開武裝衝突或公開的宣戰。一般示威、衝突和暴亂等,不列為戰爭。
為了消除公眾疑慮,普通法中的隱匿叛國罪將會廢除,而我們亦不會加入新的法定罪行。
分裂國家
分裂國家罪的定義是藉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藉進行戰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某部分自其主權分離出去。「抗拒行使主權」的提述將在分裂國家罪中刪除。
顛覆
顛覆罪是指藉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藉進行戰爭
(i)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
(ii)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
(iii)恐嚇中央人民政府。
分裂國家罪和顛覆罪中,「威脅使用武力」的提述將被刪除,只有真正涉及戰爭、武力或類似恐怖活動的嚴重犯罪手段才會被涵蓋。
煽動叛亂
煽動叛亂罪是指:
(i)煽惑他人犯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的罪行;或
(ii)煽惑他人進行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穩定的公眾暴亂。
有關處理煽動刊物的罪行,控方將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有關人士的確具有煽惑他人干犯叛國、分裂國家或顛覆罪的意圖。
現行法例中有關管有煽動性刊物的罪行會被廢除。言論、出版及學術研究自由均充份受到保障。
竊取國家機密
只會對現行的《官方機密條例》進行兩項輕微修訂。
對於有關保護「中央與特區關係」的資料方面,受保護的資料只限於與香港特區有關並且根據《基本法》是由中央負責的事務的資料。
此外,如披露該等資料會或相當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有關人士才會被懲處。「國家安全」在現行的法例中的定義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經濟資料的自由流通,將不會受影響。
第二項修訂是為了堵塞有關以非法手段取得受保護資料並作出損害性披露的漏洞。
「違法取覽」限於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盜竊、搶劫、入屋犯法或賄賂這些在香港法律下的刑事行為。
外國政治組織
現行《社團條例》的條文禁止外國的政治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區進行政治活動,及禁止香港特區的政治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條例草案不對有關條文作出修訂。
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
《社團條例》經已賦權保安局局長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在行使該項權力時,須按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保護國家安全的準則屬必須和相稱的標準,條例草案賦予保安局局長有相類的權力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但該新增權力只可在符合下列其中一項先決條件下方可行使─
(i)有關組織的宗旨或其中一項宗旨是從事叛國、顛覆、分裂國家、煽動叛亂或諜報活動;
(ii)有關組織已作出或正企圖作出叛國、顛覆、分裂國家、煽動叛亂或諜報活動;或
(iii)有關組織從屬於某內地組織,而該內地組織已被中央人民政府藉明文禁令並按照國家法律,以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為理由禁止運作。
某本地組織被視為「從屬」於一內地組織,是指前者接受後者可觀的財政資助、前者受後者指示或控制,或前者的政策由後者釐定。
即使有本地組織從屬於被中央明令禁制的內地組織,該本地組織也不會自動被禁制。保安局局長的決定,必須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
任何對保安局局長取締某組織的決定不滿意的人士,無論是關於事實或法律觀點,均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有關特設上訴審裁處的建議會被刪除。
取締決定本身並不會引起刑事罪行;除非任何人士在保安局局長作出取締決定後,仍繼續支持該組織的運作,才構成刑事罪行。
緊急調查權力
條例草案將會訂明只有職級在總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方可授權行使緊急調查權力。只有在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有人已干犯或正在干犯有關罪行,而必須立即採取行動,否則調查該罪行的重要證據將會喪失,並因而會對該罪行的調查造成嚴重影響,方可行使緊急權力。
條例草案並訂明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執法人員必須向法院申請手令,方可搜查或檢取新聞材料。新聞自由將不會受到影響。
正如我們早前曾公開承諾,我們不會要求擴大警方的財務調查權力。
由陪審團審訊
條例草案將訂明被指控干犯叛國、分裂國家、顛覆、或煽動叛亂中煽惑他人干犯叛國、顛覆、分裂國家等罪行的人士,將由陪審員審訊。而被控煽動叛亂中煽惑他人進行嚴重危害國家穩定的公眾暴亂及非法披露罪行的人士,亦可以選擇由陪審員審訊。
符合《基本法》第39條
條例草案明文規定所有《基本法》第23條罪行條文的解釋、適用及執行,必須符合《基本法》第39條適用於香港的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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