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會決定法律基礎穩固

2020年11月14日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六屆立法會繼續履行職責的決定》(《811決定》),「第六屆立法會繼續履行職責,不少於一年」,解決特區政府押後選舉而令立法機關出現空缺的憲制問題,但必須注意這只是處理立法機關繼續履行職責事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星期三就香港特區立法會議員資格問題作出了決定,特區政府隨即根據相關決定宣布四位第六屆立法會議員即時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定具備了穩固的法律基礎,可以歸納為四點。首先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根據第5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第5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以及第67條第一項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的規定作出。全國人大常委有責任維護特區的憲制秩序,必須確保延任第六屆立法會的議員符合出任立法會議員的法定要求和條件,即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和《香港國安法》,從國家安全的層面來維護「一國兩制」的體系。一些因宣揚或者支持「港獨」主張、拒絕承認國家對香港擁有並行使主權、尋求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事務,或者具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等行為的人士,根本不可能真誠地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沒有符合出任立法會議員的法定要求和條件,沒有出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第三是依據2016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第一條關於出任議員的法定要求和條件,第三條所指的宣誓之後從事違反宣誓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作出了決定。《第104條解釋》第一條規定「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也是參選或出任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今次作出的決定第一段列出屬於違反誓言的行為,一經依法認定,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即時喪失議員的資格。

 

最後,議員延任第六屆立法會的法律依據來自《811決定》,在這特殊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亦有憲制責任處理立法會繼續履行職責而引發起議員的資格問題,尤其是他們是否符合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由於該四人早前報名參加第七屆立法會選舉時,已經被選舉主任根據《立法會條例》裁定他們的提名無效,亦不具備參選立法會的資格,自然也無法出任議員。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議案,決定被裁定提名無效的第六屆立法會議員,一經依法認定(包括選舉主任根據《立法會條例》所作的裁定),即時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所以特區政府根據決定隨即作出相關宣布。

 

其實大家只要細心想想,若然不是今年出現了一個特殊情況:因押後選舉而令立法機關出現繼續履行職責事宜而需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811決定》,加上特區政府未有對《第104條解釋》進行相關的本地立法,該四人已經在原定立法會選舉被裁定提名無效,根本不能參加原定的立法會選舉,更談不上出任立法會議員。因此,特區政府面對這個特殊的憲制秩序的問題,向中央提出請求,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

 

大家亦必須緊記,中國是單一體制的國家,權力來自中央。當需要處理涉及憲制的問題時,理所當然是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行使權力,作出法律決定或制定法律文書,提供具約束力的法律基礎。

 

《第104條解釋》明確規定必須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及指出宣誓人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已經反映了在今次決定的第一及第三點內。自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第104條解釋》後,特區政府已在處理本地立法工作,律政司亦一直積極配合,務求令特區政府可以更準確履行憲制責任。

 

(以上是律政司司長鄭若驊11月14日在網誌發表的文章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