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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稅項豁免助私募基金拓展

2015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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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15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要把現時適用於離岸基金的利得稅豁免延伸至私募基金,讓離岸私募基金可以獲得稅項豁免。

 

我們在2006年修訂了稅務條例,訂立適用於離岸基金的利得稅豁免制度,使香港與其他主要金融中心看齊。不過,目前的稅項豁免並不適用於私募基金,主要因為根據現行的豁免條文,要符合免稅資格,離岸基金必須從事「指明交易」,當中包括證券交易。有關「指明交易」則必須由「指明人士」進行或安排進行,而「指明人士」包括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發牌進行這些交易的法團。但現時「證券」的定義一般不包括私人公司的證券,而私募基金亦不一定由持牌法團所管理,因此,離岸私募基金從私人公司的證券交易取得利潤,或須被香港徵收利得稅。

 

為使離岸私募基金可同樣獲得稅項豁免,條例草案內的立法建議主要包括三方面。

 

第一,把稅項豁免的範圍延伸至離岸私募基金。我們建議透過修訂「證券」的定義,把離岸私募基金持有的合資格項目公司的證券交易納入「指明交易」的定義範圍之內,從而讓離岸私募基金享有利得稅豁免。條例草案亦訂明了項目公司須符合的條件以獲得稅項豁免,包括必須是在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的私人公司,及在最低額豁免規定的規限下,不得在本港經營業務和持有不動產。

 

第二,讓符合資格的離岸私募基金可享有稅項豁免。我們建議修訂現行的豁免條文,訂明若進行「指明交易」的離岸私募基金是「符合資格的基金」,則無須透過持牌法團進行項目公司的證券交易亦可享有稅項豁免。條例草案亦訂明了「符合資格的基金」須符合指定的條件,以確保只有真正的私募基金才有資格獲得稅項豁免。

 

第三,豁免特定目的工具繳付利得稅。鑑於私募基金通常透過設立單層或多層特定目的工具持有項目公司,條例草案容許離岸私募基金透過出售在香港或海外設立的特定目的工具的證券而獲得合資格項目公司證券交易的利潤,或者得自中間特定目的工具或合資格離岸項目公司證券交易的利潤,均可獲豁免繳稅。

 

為防止濫用的情況,現行的「推定條文」同樣會適用於離岸私募基金,即居港者如持有已獲豁免稅項的私募基金百分之三十或以上的實益權益,來自該基金所賺取的利潤會被視為應評稅利潤。條例草案亦為特定目的工具訂立了相若的推定條文。

 

主席,我們建議把離岸私募基金買賣合資格海外項目公司的交易所涉稅項豁免釐清,希望吸引更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拓展業務,並聘用本地的資產管理、投資及顧問服務。這既可促進本港資產管理業進一步發展,加強香港作為亞洲領先的私募基金中心的地位,又可帶動對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的需求。

 

我們已就立法建議諮詢業界。業界普遍歡迎有關建議,並促請政府早日予以實施。我希望各位議員能夠支持《條例草案》,以便早日落實建議,這對鞏固香港國際資產管理中心的地位,促進整體金融服務業進一步發展,都有裨益。

 

(以上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3月25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5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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